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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水娥与陈彪、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水娥,女,生于1957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领取标的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彪,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查,有权承认、反驳、辩论权利,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黄水娥诉被告陈彪、王某、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陈彪、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8974.6元。2、判令被告陈彪、王某、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陈彪驾驶鄂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黄梅县黄梅镇东禅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致黄梅县新一佳超市附近路段,将在前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水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翻,致原告黄水娥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因伤情较重,当即由黄梅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下肢截肢术后,右下肢残端感染坏死。经对症治疗后,行右下肢残端植皮术,右下肢截肢术,于2015年12月25日从该院出院,住院74天,原告因伤用去120转院救护车费2000元,住院费213355元(840.9元+123868.21元+52898.97元+30459.38元+5278.59元+4.5元+4.5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1812元为亲属探望),亲属住宿费8160元,电动车损失308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费计10950元(73天×150元/天)。于2016年4月2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7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鉴定费1500元。于2016年5月13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原告需配国产普及定制型足部假肢,目前售价为6940元/具,使用年限为一年,假肢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不服,要求对上上述原告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黄水娥被评为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3000元。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需装配国产普及定制型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具,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正常使用年限内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鄂J×××××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陈彪为被告王某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原告黄水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黄梅××居住及务工,故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首先向原告直接作出保险赔付,其他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陈彪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在前方右侧同向骑行二轮电瓶车的原告黄水娥撞伤,该起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认定。被告陈彪系被告王某聘请的司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王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作出保险赔付,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作出保险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因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黄梅镇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综上,原告黄水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21335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3500元(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0950元(4500元+2850元+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50.3元[31138元/365天×(90天-73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30天×180天)、家属陪护住宿费8160元(842元+318元+7000元)、交通费4500元(含救护车费,其他酌定)、鉴定费3000元(1500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192630元[(25000元/年×7次+(25000元/年×7次×10%)+130元拐杖],以上合计68535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水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6853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65353.3元(685353.3元-120000元-500000元)。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62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诉前垫付60000元,被告王某还应向原告支付5353.3元(65353.3元-60000元)。
二、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水娥对陈彪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原告黄水娥承担31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3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贺江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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