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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负责人:张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348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4130元、三者损失3300元,共计189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5时50分析法,秦瑞鹏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峪关娘子关一级公路芦泽关隧道东出口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前方停驶、郑晓永驾驶的晋C×××××/晋C×××××半挂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平定县交警部门认定,秦瑞鹏如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永无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某某,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71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665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不承担施救费、路产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71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66500元,且均不计免赔。冀A×××××/冀A×××××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某某。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72348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平定县畅和汽车应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对事故车辆冀A×××××/冀A×××××进行施救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10000元的施救费用。三、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阳泉市交通路政管理处盖章的收费票据,能够证实该次事故造成路政损失4130元且已经缴纳,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三者损失的调解过程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三者损失为3300元且已经实际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政损失189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计204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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