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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黄权伟
黄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权伟,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黄权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上面有“周代收”,周守建并非被告店里的员工,而且单据上签名字迹不同,有被修改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对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3924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从2012年开始,原告黄某一家在武汉市汉正街从事服装加工。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黄某替被告赵某某加工棉衣,加工所需的原材料由被告赵某某提供。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共替被告加工成衣3924件,每件加工费48元,加工款共计18835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7日、2014年4月2日三次共向原告母亲唐爱华汇款90000元,剩余98352元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替被告加工成衣,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对加工费给付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应当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剩余加工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交货时间已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导致被告成衣贱卖,原告明显违约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付成衣,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加工款人民币98352元及利息(以98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替被告加工成衣,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对加工费给付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应当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剩余加工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交货时间已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导致被告成衣贱卖,原告明显违约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付成衣,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加工款人民币98352元及利息(以98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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