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长青(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春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春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地址:文水县307国道东。组织代码号:68191721-9。
负责人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春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庭前已经申请撤销对被告郭某某、郭春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42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维修票据及清单,能够证明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2、换牌费100元,该票据的产生时间是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3、拖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撤销了对被告郭某某、郭春雨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郭某某、郭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换牌费、拖车费4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郭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8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42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维修票据及清单,能够证明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2、换牌费100元,该票据的产生时间是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3、拖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撤销了对被告郭某某、郭春雨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郭某某、郭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换牌费、拖车费4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郭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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