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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步钻诉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步钻
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翟某某

原告黄步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3号-4号。
法定代表人夏广青,职务总经理。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黄步钻诉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钻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翟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步钻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织布,货款未付清,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机织布货款562,459.00元,逾期偿还支付利息,由被告翟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原告多次索要机织布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62,45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翟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依法调查翟某某时称在原告处购买机织布及欠款的数额都属实,当时用于呼兰防讯江堤路,我给付过原告二、三百万元货款,剩余562,459.00元未给,云南华某某的章是我盖的,云南华某某哈尔滨分公司的章在我处,分公司授权给我,章归我使用。
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钱,云南华某某总公司和分公司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证明问题: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62,459.00元,已逾还款期。
被告翟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3年1月14日,被告翟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明问题:被告翟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2,459.00元。
证据三、原告的发货清单7份
证明问题:自2011年8月24日至还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共给被告发货总价值人民币2,267,19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呼兰到大顶山大坝建筑施工向原告购买机织布,机织布用于大坝底部做冲沙袋,原告共发货7次,总价款2267190.00元,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62,459.00元未予给付。
于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欠款金额为562,459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前还清货款,违约责任如二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机织布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62,45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翟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购买原告黄步钻机织布欠款562,45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还与原告签定了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明确约定被告翟某某对此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应视为被告翟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步钻货款562,459.00元整。
二、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步钻货款利息(本金562,459.0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翟某某对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00元,由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呼兰到大顶山大坝建筑施工向原告购买机织布,机织布用于大坝底部做冲沙袋,原告共发货7次,总价款2267190.00元,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62,459.00元未予给付。
于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欠款金额为562,459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前还清货款,违约责任如二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机织布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62,45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翟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购买原告黄步钻机织布欠款562,45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还与原告签定了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明确约定被告翟某某对此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应视为被告翟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步钻货款562,459.00元整。
二、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步钻货款利息(本金562,459.0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翟某某对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00元,由被告云南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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