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杨文忠(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曹永乾(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余青海
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余某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忠、曹永乾,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余青海、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曹永乾,被告余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青海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某借款合计260000元,有被告余青海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余某作为担保人,但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青海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青海按口头承诺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原、被告对于2009年两笔借款利率均作了约定,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青海口头承诺2009年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青海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余青海支付原告黄某2009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被告余青海支付原告黄某2009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分2厘计算;被告余青海支付原告黄某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余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青海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某借款合计260000元,有被告余青海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余某作为担保人,但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青海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青海按口头承诺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原、被告对于2009年两笔借款利率均作了约定,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青海口头承诺2009年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青海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余青海支付原告黄某2009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被告余青海支付原告黄某2009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分2厘计算;被告余青海支付原告黄某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余青海负担。
审判长:胡晓波
审判员:李明贤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刘姝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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