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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猇亭区亚龙金属结构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猇亭区亚龙金属结构加工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村,注册号42050560011****。
负责人:代仁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系该加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猇亭区亚龙金属结构加工部(以下简称亚龙加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被告亚龙加工部负责人代仁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亚龙加工部对原告黄某某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733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腰部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宜昌市长航医院治疗。后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已支付)。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主要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资为浮动工资。2016年9月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一货运集装箱的电焊工作时,不慎从车厢高处摔倒在地,并致其腰部损伤。
原告受伤后被被告负责人代仁学等人紧急送往宜昌长航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术后45天;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被告处休养,并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2017年2月1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12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仍为原鉴定结果,并无变化。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参照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32932.82元(被告已支付);②误工费16861元(158天×38953元/365天;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比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③护理费7677元(90天×31138元/365天;被告已支付);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已支付);⑤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⑥交通费300元(酌定);⑦鉴定费3200元;⑧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⑨后期治疗费15000元;⑩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90934.8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1709.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的发票和收据,长阳县龙舟坪镇花坪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谭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赔偿明细中存有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190934.8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170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猇亭区亚龙金属结构加工部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90934.82元,扣减已支付的41709.82元,剩余赔偿款1492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元,被告猇亭区亚龙金属结构加工部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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