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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点与徐金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正点,男。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盔,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红,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原告黄正点诉被告徐金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冯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10分许,徐金盔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由318国道至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湾镇胡家墩村路段时,鄂J×××××轻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将黄后先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载黄正点)带倒,造成黄后先、黄正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盔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徐金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后先、黄正点无责任。黄正点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及英山县杨柳湾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4378.72元,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为300日,护理时间评为100日。现黄正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378.72元、误工费23336.7元、护理费8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60096.1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黄正点系农业户口;2、徐金盔驾驶的鄂J6W225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时,徐金盔的驾驶证号码为××××××××××,准驾车型“E”;4、此次事故中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黄后先已作出书面申明,放弃追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徐金盔为黄正点垫付费用8500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黄正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37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3、营养费375元(15元×25天);4、护理费7180.55元(26209元÷365天×100日);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2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664.2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徐金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黄后先、黄正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徐金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后先、黄正点无责任。因徐金盔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徐金盔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黄后先作出书面申明,放弃追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损伤程度较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74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正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正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80.55元,以上共计17380.55元;由被告徐金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7283.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正点1738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金盔赔偿原告黄正点17283.72元,扣除徐金盔已垫付的8500元,尚应赔偿878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正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黄正点负担100元,被告徐金盔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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