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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邱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辩论、代为举证、进行和解、达成执行和解、代领文书),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50分许,原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交通大道车乐维修站门前路段时,与余学驾驶属陈加勋所有的鄂S×××××号驰鹏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学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鄂S×××××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曾价车鉴字(2014)115号随州市曾都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10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黄某某在随州市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鄂S×××××号轿车维修费29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委托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受损应修复费用价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2015年4月9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恒核报字(2015)H1501号专项核实报告书,核实鄂S×××××号车辆受损后修复费用价格为206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黄某某为鄂S×××××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
又查明,因此次事故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有:鉴定费4000元,鄂S×××××号车辆损失20620元,共计24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鄂S×××××号轿车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作为保险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书,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重新对鄂S×××××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鉴定,之后,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专项核实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6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书记员:胡道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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