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毛红霞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红霞。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某市新洪路82号。
代表人王汉春。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毛红霞,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黄某某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576.35元﹛其中医疗费为19594.35元(前期医药费18594.35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其误工费为6535元[(1987元+2061元+2349元+2010元+2010元+1837元)÷6个月÷30天/月×96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20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35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且原告黄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前期已支付费用外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求。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黄某某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576.35元﹛其中医疗费为19594.35元(前期医药费18594.35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其误工费为6535元[(1987元+2061元+2349元+2010元+2010元+1837元)÷6个月÷30天/月×96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20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35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且原告黄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前期已支付费用外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求。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成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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