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胡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代理权限同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87年7月14日
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随县殷店镇谢家湾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1月3日
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8号19-2。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代
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文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候金亮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运鑫实业有限公司。(运鑫高速公路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肖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侯某某、襄阳运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尤文宏,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强,被上诉人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运鑫公司所有的鄂F×××××号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往随县方向行驶至129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渝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鄂F×××××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合计91616元,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侯某某辩称,我驾驶的鄂F×××××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两项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运鑫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鄂F×××××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均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鄂F×××××号客车挂靠于我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挂靠合同约定如该车发生事故或运营纠纷,车辆损失和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故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10分,侯某某驾驶鄂F×××××号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往随县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29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渝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拐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侯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庭审中,人保襄城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尚处于实习驾驶期,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5日,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随县车价鉴字(2014)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渝A×××××号轿车的损失总额为76867元。同年7月30日,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确定渝A×××××号轿车另一部分换件损失为1949元。原告为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3800元,另花费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侯某某、运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人保襄城支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渝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78816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方另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前挡太阳膜的修理费15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支出的车辆前挡太阳膜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预付款2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渝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黄某某,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借用黄某某的车辆使用,黄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鄂F×××××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运鑫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嘉改朝,嘉改朝将鄂F×××××号客车挂靠于运鑫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侯某某系嘉改朝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侯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运鑫公司为鄂F×××××号客车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拐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应由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人保襄城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尚处于实习驾驶期,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处于实习驾驶期的人不能驾驶机动车,故人保襄城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渝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黄某某,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人应为黄某某,黄某某系借用黄某某的车辆,故黄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赔偿请求权。黄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人保襄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黄某某为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系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承担。黄某某另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前挡太阳膜的修理费,诉讼中黄某某未提供其支出的前挡太阳膜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前挡太阳膜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6116元。鄂F×××××号客车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襄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某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84116元(车辆损失76816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因两项保险已可足额赔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侯某某、运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8611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8411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黄某某、黄某某负担500元,人保襄城支公司负担159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
经审理查明,鄂F×××××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运鑫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嘉改朝、杨文强二人。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鄂F×××××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该《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记录显示鄂F×××××号车按照法定期限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检验,最后一次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故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鄂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了年检期限没有年检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运鑫公司为鄂F×××××号客车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确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即使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上诉所称的“鄂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了年检期限没有年检”的事实成立,人保襄城支公司与运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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