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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公交公司、人保黄某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澄月花园村59-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澄月花园村59-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原告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颐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诚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何橹,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明珠花园9号。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某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公交公司、人保黄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萌、李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先、人保黄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15分,何施恩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鄂B1599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八卦嘴往水机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牧羊湖车站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刘飞翔相撞,发生致黄某某、刘飞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某某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1767.90元、住院费166794.50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11000元。2013年11月15日黄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A5648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施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黄某某伤情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并建议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8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元。后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公交公司是鄂B15997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何施恩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鄂B1599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人保黄某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黄某某系黄某市超凡建筑机械厂雇佣员工,月收入2500元。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B1599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黄某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黄某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和黄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分担。三、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和刘飞翔两人受伤,两人的伤残程度最高均为九级伤残,两人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应当各占50%。为此原告黄某某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内50%的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20%经济损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80%的经济损失。四、原告黄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根据原告黄某某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无营养时限,故本院酌定营养时限为90天。五、因原告黄某某购买的多功能座便器、陪护床和保温桶不属于残疾器具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0年×22%=50393.20元;2、医疗费168562.40元;3、误工费19333元;4、护理费为120元/天×52天=6240元(已经扣减公交公司雇人护理的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2天=7100元;6、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420元;9、残疾器具(拐杖)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219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保黄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某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某某55000元。六、(1)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75362.4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35072.48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40289.92元,扣减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8562.40元,余额为-28272.48元。(2)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25506.2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5101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0405.20元;(3)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90天护理费1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00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800元。(4)鉴定费219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218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436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754元,扣减原告黄某某支付的7元,原告黄某某还应当支付公交公司429元。以上四项合计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某某20405.20元,扣减被告公交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28272.48元、护理费2200元和鉴定费429元,合计30910.48元,原告黄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公交公司10505.28元。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此款从人保黄某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49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505.2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91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1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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