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地址: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雷明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以下简称七里坪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经济补偿金补偿的标准。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未协商相关补偿,原告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14年9月向被告学校主张权利,被告亦同意给原告补偿,只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补偿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虽就相关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 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在被告处工作,当时的规定是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个月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2013年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00元,因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至2013年共六年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1400.00元计算,计8400.00(1400×6)元。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当时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2007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按2007年统筹地区恩施州社会平均工资1322.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只请求共计补偿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可以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六年为7936.02(1322.67×6)元。原告请求按2013年恩施州社会平均工资2677.74每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至2012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设备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336.02元;
二、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退还原告黄某某设备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经济补偿金补偿的标准。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未协商相关补偿,原告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14年9月向被告学校主张权利,被告亦同意给原告补偿,只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补偿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虽就相关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 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在被告处工作,当时的规定是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个月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2013年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00元,因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至2013年共六年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1400.00元计算,计8400.00(1400×6)元。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当时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2007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按2007年统筹地区恩施州社会平均工资1322.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只请求共计补偿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可以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六年为7936.02(1322.67×6)元。原告请求按2013年恩施州社会平均工资2677.74每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至2012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设备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336.02元;
二、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退还原告黄某某设备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中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蜀奇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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