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我将我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7月31日14时20分许,我雇请的司机蔡同胜驾驶该车从深圳沿东深线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龙济门诊部门前施工路段时,与该路段前方道路施工的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司机蔡同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施工设施受损及路面油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樟木头大队认定,司机蔡同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65727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572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开庭前未向我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我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未经我公司和交警核实、定损,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黄某某将其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投有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及其他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2013年7月31日14时20分许,原告黄某某雇请的司机蔡同胜驾驶该车从深圳沿东深线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龙济门诊部门前路段,在变换车道时与该路段前方道路施工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司机蔡同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施工设施受损及路面油污染的交通事故。蔡同胜随即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门诊部治疗,开支医疗费728元(此款已由原告支付给蔡同胜)。2013年8月1日该事故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樟木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同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道路施工修缮工程费52609元、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959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评估费2400元,上述总计64999元。尔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司机蔡同胜尚在治疗中,仅主张医疗费728元,其余的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某某依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交纳了上述保险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黄某某雇请的司机蔡同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所有的鄂S×××××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65727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蔡同胜系原告黄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蔡同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6572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及其第三者即道路施工方的经济损失65727元,未经其公司定损和核实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727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609元,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72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390元(含维修费959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评估费24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被上诉人黄某某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道路施工设施和沥青路面修缮工程费52609元、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959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评估费2400元、蔡同胜的医疗费728元,合计65727元。其中道路施工设施和沥青路面修缮工程费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而确定。原审认定其他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本案诉争的43299元的路面油污费用。经查,本案所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罗列的免责事由系不可抗力,而本案诉争的路面油污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还上诉称,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查,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为确定本案所涉的肇事车辆给道路施工设施和沥青路面造成损失的数额而实际支出的,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该鉴定费,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确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错误,且在判决主文中将当事人的名称写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72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009元(道路施工设施和沥青路面修缮工程费50609元、鉴定评估费2400元),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72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90元(维修费9590元、拖车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共计2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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