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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喻晓闯(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
王顺昌

原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昌,系王某某的儿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周松柏、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徐斌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闯、王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某某来到原告的早餐店,要求将其租给原告的早餐店门面的租金在原来的500元/月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50元,否则房屋就不租给原告,并且立即退出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涨房租需要提前通知,在没有留出足够的时间的情况下让原告腾房,不加房租就必须退房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
双方在僵持不下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双方依旧争执不休,期间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顿时站立不稳倒地,后被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此次外伤与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
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较大,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9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出警经过、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出警经过里面说明了派出所的人亲眼看到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2)、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原告家属当天下午一同把原告送至医院治疗;
3、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院相关材料复印件共计8纸,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此次住院时间为38天,住院病因是颅内出血;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1)、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3)、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4)、原告所受的伤是轻微伤,是诱发脑溢血的原因;
6、医疗费发票共计10纸,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15438.2元;
7、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
8、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己支出交通费用111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黄某某是晚上7点多送医院住院治疗的,而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是当天的上午8点多,这中间原告发生了什么被告不清楚,原告疾病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原告此次发病是由于自身高血压病史后遗症及胸口处软组织受伤引起,被告的行为不是导致原告发病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病历及首次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时前胸壁软组织受伤;(2)、原告存在高血压病史;(3)、原告入院时神志清醒;
2、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其余证据2、3、4、5、6、7均有异议。
对证据2、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只看到被告打原告一耳光,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胸口软组织受伤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叙述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由于自身疾病引起和被告打原告耳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此次发病和被告的行为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中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案情摘要中原告被人击中头部和胸口倒地与住院病历中前胸壁软组织受伤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对其医疗费中的发票编号为098105512的1058.08元、0178932922的32元无异议,其他部分均有异议,其中对编号为098058490的10360.12元的住院收据不是原件,且不清楚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金额,原告应该提供该发票的原件计算损失,残疾器具属于一张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雷店卫生院和武英药业的票据没有医嘱和处方;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
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和首次病程记录均能反映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行为有关联;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能说明原告发病主要是被告的行为所致。
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且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对部分事实的叙述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能相互印证并说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病因,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对病人的案情、病例检验得出的合理结论,被告虽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宣布休庭,中止审理,但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时间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编号为098058490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虽不是原件,但加盖了英山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印章,其收据患者姓名、入出院时间、金额均能和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致,并能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因合作医疗属于人身保险赔付范围,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不予剔除为宜,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残疾器具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武英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能证明其用药对象,但与出院时间相隔较长,且在鉴定之后,其费用将在后期治疗费中依法计算,雷店卫生院销售出库核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用药的事实,被告的部份异议成立,对雷店卫生院销售出库核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因门面租金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某某的殴打行为诱发了原告黄某某血压升高,继而发生脑内出血而住院治疗,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经鉴定本次外伤与脑出血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原告发病的诱因,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身的“高血压”病史是此次突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53元(39765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因门面租金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某某的殴打行为诱发了原告黄某某血压升高,继而发生脑内出血而住院治疗,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经鉴定本次外伤与脑出血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原告发病的诱因,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身的“高血压”病史是此次突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53元(39765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杨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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