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正东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黄正东,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业州镇建阳村二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民森,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黄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业州镇建阳村二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原告黄正东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黄正东之胞妹。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建阳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诗清,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黄正东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原告黄正东)诉被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被告黄某某)、建始县业州镇建阳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阳坝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东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黄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民森、被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行政、建阳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正东与被告黄某某系同胞兄妹。按被告建阳坝村委会保管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登记册记载,原告黄正东承包了老一亩八的山田1.1亩、窝丘边的山田0.06亩及案涉地名为沙子丘的水田0.8亩。被告黄某某与其父黄开忠(已去世)作为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共同承包了地名为老一亩八的山田1.3亩。1994年被告黄某某在案涉的沙子丘水田建房,房屋的基脚建成后,因不合规,相关部门责令停工。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黄正东继续承包上述地名范围内的土地,并由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黄正东继续承包上述地名范围内的土地,并与建阳坝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801801100200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此同时被告黄某某继续承包地名为老一亩八的山田1.1亩,并与建阳坝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801801100201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前,被告黄某某未对自己及原告黄正东承包的土地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原告黄正东撤回请求撤销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建农仲裁字(2016)第0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正东承包经营户自1993年起一直承包案涉沙子丘0.8亩水田,其胞妹黄某某虽于1994年在该水田中下基脚建房,但因不合规被有关部门叫停后,至今未申领建房范围内的土地审批手续,即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权属登记。另外,从黄某某与建阳坝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看,黄某某承包经营户也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黄正东承包经营户委托卢先梅于2005年与建阳坝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8018011002006《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一是登记取得,如宅基地使用权,二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主张案涉沙子丘水田中0.4亩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正东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建始县业州镇建阳坝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18011002006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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