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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欣怡与赵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欣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杨明(黄欣怡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欣怡与被告赵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怡的法定代理人黄杨明,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2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夷陵区平云三路由夷兴大道往平云四路行驶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而跳车避险,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后与原告黄欣怡租住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屋内物品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欣怡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黄欣怡支付医疗费694.74元。2015年10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120151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欣怡无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黄欣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为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车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车致原告黄欣怡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欣怡无责任。故被告赵某应对原告黄欣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欣怡请求的医药费694.74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欣怡请求的交通费93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欣怡请求的生活费900元,其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因其未住院治疗,故其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因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欣怡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及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欣怡医药费694.74元、交通费93元,合计787.74元。
二、驳回原告黄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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