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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欢诉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欢
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欢。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
负责人吴中华。
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华。
原审被告荆门市五三蔡东砖瓦厂。
负责人吴中华。
原审被告吴中华。
上诉人黄欢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荆门市屈家岭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五三蔡东砖瓦厂、吴中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上诉人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荆门市屈家岭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五三蔡东砖瓦厂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吴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承诺书无异议,对此可以认定。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本案中利率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予以调整。润德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城南建材厂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故2014年5月19日前下欠的逾期利息应为100800元(300万元×5.6%×4÷360×54天);两笔150万元贷款的借期内利息分别为28000元(150万元×5.6%÷12×4)和56000元(150万元×5.6%÷12×4×2个月);至2015年3月18日,两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为272000元(150万元×6%×4÷360×272天)和242000元(150万元×6%×4÷360×242天)。因此,至2015年3月18日止,城南建材厂共下欠本金300万元,下欠利息6988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润德公司主张城南建材厂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的210万元中,131600元系偿还2014年5月19日前所欠利息,158万元系偿还本金,384256元系偿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计算,2015年3月18日还款后,城南建材厂下欠本金为142万元(300万元-158万元),下欠利息为182944元(698800元-131600元-384256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两天的逾期利息为1893.33元(142万元×6%×4÷360×2天)。润德公司主张2015年3月20日偿还的90万元中,72万元系偿还本金,176256元系偿还利息,故此时还款后,下欠本金为70万元(142万元-72万元),下欠利息为8581.33元(182944元+1893.33元-176256元),扣除挂账的4144元及3744元,下欠利息为693.33元(8581.33元-4144元-3744元)。据此,截止2015年3月20日还款后,城南建材厂下欠润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93.33元,应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一审诉讼费35000元,总计855693.33元。润德公司主张城南建材厂应还款1018472元,其中对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润德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70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至清偿时止,该利率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黄欢在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作担保人签字,并于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上述债务应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物业公司、蔡东砖瓦厂、吴中华未再对该笔债务作担保,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
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于2015年6月20前偿还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55693.33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黄欢对上列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负担35000元,该款已计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对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中,此处不再重复负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黄欢负担28785元,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本案中利率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予以调整。润德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城南建材厂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故2014年5月19日前下欠的逾期利息应为100800元(300万元×5.6%×4÷360×54天);两笔150万元贷款的借期内利息分别为28000元(150万元×5.6%÷12×4)和56000元(150万元×5.6%÷12×4×2个月);至2015年3月18日,两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为272000元(150万元×6%×4÷360×272天)和242000元(150万元×6%×4÷360×242天)。因此,至2015年3月18日止,城南建材厂共下欠本金300万元,下欠利息6988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润德公司主张城南建材厂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的210万元中,131600元系偿还2014年5月19日前所欠利息,158万元系偿还本金,384256元系偿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计算,2015年3月18日还款后,城南建材厂下欠本金为142万元(300万元-158万元),下欠利息为182944元(698800元-131600元-384256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两天的逾期利息为1893.33元(142万元×6%×4÷360×2天)。润德公司主张2015年3月20日偿还的90万元中,72万元系偿还本金,176256元系偿还利息,故此时还款后,下欠本金为70万元(142万元-72万元),下欠利息为8581.33元(182944元+1893.33元-176256元),扣除挂账的4144元及3744元,下欠利息为693.33元(8581.33元-4144元-3744元)。据此,截止2015年3月20日还款后,城南建材厂下欠润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93.33元,应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一审诉讼费35000元,总计855693.33元。润德公司主张城南建材厂应还款1018472元,其中对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润德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70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至清偿时止,该利率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黄欢在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作担保人签字,并于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上述债务应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物业公司、蔡东砖瓦厂、吴中华未再对该笔债务作担保,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
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于2015年6月20前偿还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55693.33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黄欢对上列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负担35000元,该款已计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对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中,此处不再重复负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黄欢负担28785元,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周曲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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