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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陈某
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从农谷公司第三笔工程款中扣除。
2、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五三东路工程材料及机械款490,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以月息两分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月底之前还款。
庭审结束之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3、工程款税单及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12日,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267000.00元,并纳税75133.10元。
4、荆门市屈家岭区地方税务局证明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黄某持卡号为62×××78的农行卡,在屈家岭区地税局的POS机上交纳税款75133.10元。
5、协议书一份、章开斌的情况说明一份、章开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拟证实2014年4月1日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三方签订协议,将修建五三中路北外环的工程交给陈某施工,陈某应支付400000.00元的各项开支及转让费用,2014年8月,陈某支付给黄某300000.00元,剩下100000.00元出具欠条。
6、屈家岭公安分局刑警队干警田刚的情况说明一份、田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拟证实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因转让费400000.00元发生争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借记卡帐户主档查询,拟证实被告的农行卡,旧卡号
为xxxx1,后变更为xxxx2。
2、2014年1月2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
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转帐200000.00元。
3、2014年8月28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
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转帐395000.00元。
4、银行卡转帐明细一份,拟证实自2012年12月24日
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汇款。
5、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7月1
日原告收到被告材料款620000.00元。
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章开斌代陈某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认为庭审已结束,原告没有申请延迟举证,这些证据不是法律认可或允许的证据。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到庭要求查阅被告的证据,因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原告当时未能查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才看到被告举出的证据,此时,案件焦点方形成,庭审结束后,原告针对案件焦点举证,并无不妥,且这些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证据3、4、5、6,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4、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6的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5相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实第一笔工程款1,156,000.00元,章开斌已经代陈某支付完毕,并不能证实所有的工程款已由章开斌支付完毕,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1月19日的两张欠条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转帐的395000.00元是偿还两张欠条上的款项,还是偿还其他的款项。
原告称395000.00元是偿付工程转让款其中的300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0000元和垫付税款75000.00元。田刚和章开斌的证词均证实原告岳父丁家华以400000.00元的价格将五三中路至北外环道路修建工程转让给被告施工,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其已支付400000.00元转让费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了其为被告垫付税款的证据以及被告欠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强于被告所举证据,应予以采纳。
此外,被告称395000.0元是偿还2014年1月19日欠条上的29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欠条上的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农行转帐数额巨大,却不向原告索回欠条,欠条是债权的凭证,欠条仍由原告持有,被告称已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计算利息方式有误,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已偿还本金200,000.00元,不应再按本金490,0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从总和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黄某欠款390000.00元。其中
290000.00元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付清为止;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前两项总和利息再减去20000元,余款以不超过诉请15640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1月19日的两张欠条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转帐的395000.00元是偿还两张欠条上的款项,还是偿还其他的款项。
原告称395000.00元是偿付工程转让款其中的300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0000元和垫付税款75000.00元。田刚和章开斌的证词均证实原告岳父丁家华以400000.00元的价格将五三中路至北外环道路修建工程转让给被告施工,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其已支付400000.00元转让费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了其为被告垫付税款的证据以及被告欠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强于被告所举证据,应予以采纳。
此外,被告称395000.0元是偿还2014年1月19日欠条上的29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欠条上的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农行转帐数额巨大,却不向原告索回欠条,欠条是债权的凭证,欠条仍由原告持有,被告称已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计算利息方式有误,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已偿还本金200,000.00元,不应再按本金490,0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从总和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黄某欠款390000.00元。其中
290000.00元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付清为止;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前两项总和利息再减去20000元,余款以不超过诉请15640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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