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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荆门市屈某某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五三蔡某砖瓦厂、吴中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
负责人吴中华。
原审被告荆门市屈某某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华。
原审被告荆门市五三蔡某砖瓦厂。
负责人吴中华。
原审被告吴中华。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荆门市屈某某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五三蔡某砖瓦厂、吴中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上诉人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原审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荆门市屈某某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五三蔡某砖瓦厂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吴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9日,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以下简称城南建材厂)因购材料所需与润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18.67‰,借款到期后,城南建材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仅偿还了借款期间和逾期期间的利息。随后,城南建材厂提出将未偿还的本金3000000元分两笔1500000元进行展期。2014年5月19日,城南建材厂与润德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率18.6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和展期利率2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荆门市屈某某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荆门市五三蔡某砖瓦厂(以下简称蔡某砖瓦厂)、黄某、吴中华作为城南建材厂的保证人也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出具了两份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愿为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于2014年5月19日与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本公司(个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此笔贷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城南建材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城南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期满时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展期利息(在逾期利息基础上加收20%展期利息)和复利(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
黄某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应先执行物的担保,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才能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城南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中华,保证人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的负责人均为吴中华,不应将黄某列为第一被告,其他担保人均有足够的资产偿还或抵偿借款,应将这些保证人作为首选被告;本案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已将武汉的三套房屋(现值3500000元)手续抵押给了润德公司,润德公司应首选查封房屋,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来偿还。
吴中华在原审中辩称,润德公司跨区跨行业放贷,与城南建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3000000元,润德公司实际汇款是2930000元,预扣了7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30000元;润德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有物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实现债权应先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若债权人放弃抵押物来清偿债务,放弃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原判认定,2013年9月9日,润德公司为贷款人、城南建材厂为借款人,蔡某砖瓦厂、物业公司、吴中华、黄某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18.67‰。同日,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黄某、吴中华作为城南建材厂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之日,城南建材厂向润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润德公司将3000000元汇入城南建材厂指定的账户即吴中华的账户。城南建材厂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和逾期期间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随后,城南建材厂与润德公司协商将未偿还的本金3000000元分两笔1500000元进行展期。2014年5月19日,城南建材厂为借款人、润德公司为贷款人,蔡某砖瓦厂、物业公司、吴中华、黄某为担保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利率18.67‰;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两个月(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合同中还对借款用途、贷款人及借款人权利义务、其它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作为城南建材厂的保证人也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出具了两份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愿为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于2014年5月19日与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本公司(个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此笔贷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之日,城南建材厂向润德公司出具了两份分别为15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到期后,城南建材厂及各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润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城南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期满时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展期利息(在逾期利息基础上加收20%展期利息)和复利(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应付款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润德公司与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润德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城南建材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展期后仍末履行,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润德公司主张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作为城南建材厂的借款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南建材厂末履行还款义务,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润德公司诉请判令城南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期满时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展期利息(在逾期利息基础上加收20%展期利息)和复利(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应付款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不予支持。黄某辩称“本案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吴中华)已将武汉的三套房屋(现值3500000元)手续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应首选查封房屋,不足部分才有担保人来偿还”,吴中华辩称“本案有物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实现债权应先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借款人借款、保证人担保未设立财产抵押担保,黄某、吴中华辩称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偿还原告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向原告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18.67‰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8.67‰基础上浮50%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18.67‰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8.67‰基础上浮50%计算);三、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赔偿原告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四、被告荆门市屈某某八号小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五三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对上列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润德公司负担800元,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负担35000元。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吴中华之妻黄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3月20日代城南建材厂向润德公司还款3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黄某某(身份证号:xxxx),自愿为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在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柒拾万元,案件律师费及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款:壹佰零壹万捌仟肆佰柒拾贰元整(1018472元)还款。还款期限在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分批分期还清,贷款本金柒拾万元整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利息。承诺人:黄某某2015.3.20号担保人:黄某2015.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及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为5.6%和6%,2014年11月22日为5.6%和5.6%,2015年3月1日为5.35%和5.35%。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黄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黄某主张,《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本辖区内为“三农”贷款,而润德公司跨地区放贷违反该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润德公司辩称,该规定只是银监会发布的,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本案借款合同并不适用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辩称,本案债务由借款人自己承担,不需要黄某偿还。经查,《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已被2011年1月5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予以废止。本院认为,该规定已经废止,不能适用于本案,且该规定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该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黄某认为借款合同违反该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所称不需黄某承担债务的意见,因黄某向润德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于保证人黄某与债权人润德公司之间,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不是该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免除黄某的保证责任,润德公司并不同意免除黄某的保证责任,故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是否因本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并足以清偿而免除保证责任。黄某主张,吴中华将其在武汉的三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交给润德公司,双方就三套房屋的抵押关系成立,由于润德公司怠于办理抵押登记,导致风险发生,全体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该三套房屋现值超过350万元,已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润德公司辩称,吴中华将购房合同及发票交给润德公司是为了办理2013年3月15日的贷款,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未成立。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辩称,吴中华于2013年3月15日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因为偿还旧账后所有的手续又进行了重新办理,所以同样也为2014年5月19日的贷款作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润德公司、黄某、吴中华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故润德公司与吴中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抵押权未设立,本案借款不存在物的担保,黄某主张因物的担保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润德公司与城南建材厂变更还款期限是否取得黄某的同意。黄某主张,润德公司与城南建材厂变更还款时间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润德公司辩称,借款展期之后保证人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继续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也规定,担保为同一人的,不适用黄某所说的理由;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对此争点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黄某为展期之后的两笔150万元借款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显然其知晓且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担保承诺书即是其书面同意凭证,故黄某主张润德公司与城南建材厂变更还款期限未取得其书面同意,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还款,双方均认可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同意按该承诺书履行。润德公司主张,城南建材厂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1018472元,并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8.67‰的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城南建材厂、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黄某对应还1018472元无异议,对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由法院裁判,黄某认可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后,润德公司提交了城南建材厂还款明细表,说明已还款额的构成及下欠金额,具体为:2014年5月19日前下欠利息131600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210万元,扣除此前下欠的131600元后,余下偿还本金158万元,偿还利息384256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158万元×24‰÷30天×304天),余4144元挂账;2015年3月20日还款9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72万元,偿还利息176256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72万元×24‰÷30天×306天),余3744元挂账;截止2015年3月20日,城南建材厂下欠本金70万元,下欠利息171360元,扣除挂账4144元及3744元,下欠利息为163472元,加上律师费12万元和一审诉讼费35000元,共下欠1018472元。润德公司在还款明细表中主张,除继续偿还1018472元外,还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偿还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本案中利率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予以调整。润德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城南建材厂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故2014年5月19日前下欠的逾期利息应为100800元(300万元×5.6%×4÷360×54天);两笔150万元贷款的借期内利息分别为28000元(150万元×5.6%÷12×4)和56000元(150万元×5.6%÷12×4×2个月);至2015年3月18日,两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为272000元(150万元×6%×4÷360×272天)和242000元(150万元×6%×4÷360×242天)。因此,至2015年3月18日止,城南建材厂共下欠本金300万元,下欠利息6988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润德公司主张城南建材厂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的210万元中,131600元系偿还2014年5月19日前所欠利息,158万元系偿还本金,384256元系偿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计算,2015年3月18日还款后,城南建材厂下欠本金为142万元(300万元-158万元),下欠利息为182944元(698800元-131600元-384256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两天的逾期利息为1893.33元(142万元×6%×4÷360×2天)。润德公司主张2015年3月20日偿还的90万元中,72万元系偿还本金,176256元系偿还利息,故此时还款后,下欠本金为70万元(142万元-72万元),下欠利息为8581.33元(182944元+1893.33元-176256元),扣除挂账的4144元及3744元,下欠利息为693.33元(8581.33元-4144元-3744元)。据此,截止2015年3月20日还款后,城南建材厂下欠润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93.33元,应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一审诉讼费35000元,总计855693.33元。润德公司主张城南建材厂应还款1018472元,其中对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润德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70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至清偿时止,该利率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黄某在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作担保人签字,并于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上述债务应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物业公司、蔡某砖瓦厂、吴中华未再对该笔债务作担保,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
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于2015年6月20前偿还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55693.33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黄某对上列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负担35000元,该款已计入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城南建材厂对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中,此处不再重复负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黄某负担28785元,钟某某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周曲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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