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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黄发荣
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8366212-9,地址:湖北省(直辖)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发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547553-7,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肖举涛,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然人李圣望在承包工程中与原告黄某建立了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人。湖北锦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殷德新为李圣望提供了债务在35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李圣望、湖北锦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殷德新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李圣望、湖北锦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殷德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
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李圣望、湖北锦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殷德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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