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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8366212-9,地址:湖北省(直辖)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547553-7,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肖举涛,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不在屈家岭,此案系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是为履行屈家岭管理区明珠广场项目开发而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是为履行屈家岭管理区明珠广场项目开发而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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