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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樱桃与荆州市丰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樱桃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万方洪(湖北潜江西大垸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丰泰服装有限公司
刘伟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樱桃,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万方洪,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丰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六合垸管理区天桥镇。
法定代表人田美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樱桃诉被告荆州市丰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款5062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五条  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诉求的三项内容,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该三项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6061.21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的争议应该以工伤认定为基础,而工伤的认定应该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所受伤害同意认定为工伤,也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0124元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征缴范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有明确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樱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原告黄樱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款5062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五条  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诉求的三项内容,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该三项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6061.21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的争议应该以工伤认定为基础,而工伤的认定应该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所受伤害同意认定为工伤,也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0124元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征缴范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有明确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樱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原告黄樱桃。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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