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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引仙(系原告黄某某之妻),住同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翰,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翰、被告樊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6,379.97元(币种下同)、外购药费1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9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8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闻居西路出普新路东约2000米处,被告樊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已支付10,8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10,800元,另外为原告住院时购买了部分医疗用品2,000余元,该部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事故也造成其车辆损失6,2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按被告樊某某的陈述,但对事故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樊某某为原告购买的医疗用品2,564元也已支付给樊某某,该部分应属医疗费项目。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认可XXX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可20元/天、30元/天标准,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余的护理期间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认可3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应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10,8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5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时被告樊某某为其购买的医疗物品,对被告樊某某提出的车损同意在本案中按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按责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960元,确认为175,419.97元。外购药费,原告所购“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共计11,940元,有购买发票和处方笺为证,系原告颅脑外伤必需的治疗药物,故应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36天请陪护工陪护,由陪护工派工单及陪护发票为证,该部分护理费按票据计算确认7,380元,其余护理期间的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亦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8,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125,192元。误工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且事发时原告已76周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2,000元。上述损失和被告樊某某为原告购买的医疗用品费共计360,255.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300元,余款239,955.9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赔付143,973.5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已向被告樊某某支付2,564元,故实际应赔付原告共计251,709.5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樊某某全额承担。因被告樊某某已支付原告10,800元,原告同意对被告樊某某的车损费6,200元按责赔偿,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樊某某9,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251,709.58元;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某某9,28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计2,85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92.5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2,66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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