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婴嘉文化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婴嘉文化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公告期间,婴嘉文化公司来院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婴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婴嘉文化公司返还预付款余额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黄某在上海Babyface写真坊为孩子拍摄写真照片一套。随后取片时,得知办理被告公司的充值卡可以免费获赠拍摄falsh和底片,被告承诺该卡可至妈妈嗨网旗下十几家摄影机构任一门店使用且无有效期限,并可获取优惠价格。黄某遂充值3,000元办理了上海儿童摄影九大品牌VIP卡。2015年6月准备给孩子拍照时,发现妈妈嗨网旗下十几家摄影机构全部处于关闭状态,实体店人去楼空,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发现妈妈嗨预付卡并无备案。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婴嘉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某的诉请。黄某在上海Babyface写真坊为其孩子拍摄写真,与上海Babyface写真坊建立关系。虽然妈妈嗨网站由婴嘉文化公司运营,相关预付卡由婴嘉文化公司制作,但是黄某与婴嘉文化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系争款项亦并非由婴嘉文化公司收取,婴嘉文化公司无还款责任,应由上海Babyface写真坊承担还款义务。婴嘉文化公司与各摄影门店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十几家摄影机构之间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即使持卡人到售卡机构之外的其他摄影机构拍摄,也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摄影机构相互之间及与婴嘉文化公司之间不进行结算。相关摄影机构及婴嘉文化公司目前均已停业,无法提供两者之间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持有落款为上海儿童摄影九大品牌VIP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该充值卡显示网址为www.mamahigh.com。
妈妈嗨网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1年投资设立。登录www.mamahigh.com网页,显示卡号为XXXXXXX,总金额3,000元,已消费0元,余额3,000元。根据妈妈嗨网网页上亲子摄影类项目显示,包括BabyFace儿童摄影会所等摄影机构。
2014年10月18日,黄某以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3,000元,交易对方显示为上海市黄浦区宝贝映像摄影工作室。黄某自认以上3,000元系作为上海儿童摄影九大品牌VIP卡的充值费用。
2015年6月,黄某发现上海Babyface写真坊及妈妈嗨网所列其余摄影机构均不再营业。目前,婴嘉文化公司已停业。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上海儿童摄影九大品牌VIP卡、妈妈嗨网网页显示记录、信用卡对账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婴嘉文化公司作为妈妈嗨网的投资设立人,发行妈妈嗨充值卡,根据网页信息显示,包括BabyFace等在内的数家摄影机构均赫然在册,归属于亲子摄影类别之中,而且黄某通过网页查询可查得所持充值卡充值金额及余额显示等相应信息。黄某有理由相信婴嘉文化公司即与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婴嘉文化公司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内容。至于婴嘉文化公司辩称其与摄影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由各摄影机构各自收款,对此应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婴嘉文化公司未能举证,其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相关摄影机构已停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某主张由婴嘉文化公司退还充值卡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充值卡余额,根据黄某提供的妈妈嗨网网页显示,其所持充值卡余额为3,000元,婴嘉文化公司作为网站实际经营者,理应根据后台数据获知相关信息,然而婴嘉文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对系争充值卡余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黄某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预付款余额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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