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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黄明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黄明春
王学斌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沈阳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孙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明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
负责人周龙,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保公司)。
负责人王德新,渤海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明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诉答辩,本院确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行为有效,并依法变更被告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黄明春就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向黄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黄明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32分,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张青)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五一路红绿灯时,与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黄明春驾驶的鄂DDk257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张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肘部皮肤裂伤。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右下肢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营养支持、药物辅助,促进创伤恢复。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546.41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误工损失日为135天;3、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2日,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黄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黄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明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黄明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黄明春支付赔偿款3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核定为1135元;被告黄明春车辆损失经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核定为5154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确认被告黄明春负主要责任;2、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69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渤海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20743.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合计297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4335元(60天×26008元/年÷12月÷30天);5、误工费17051元(135天×45470元/年÷12月÷3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117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中,被告黄明春就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向黄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4347.8元;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司机20000元、乘客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黄明春驾驶的鄂DDk257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黄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0%;反诉原告的损失由反诉被告赔偿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546.4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合计2954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275元(60天×26008元/年÷365天);5、误工费14321元(135天×38720元/年÷365天),原告虽然从事摩托车出租,但对其误工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鉴定费1200元;7、财产损失1135元;8、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53377.41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案外人张青受伤,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096元(4、5、8项);下余损失31146.4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9344元。原告自行承担部分21802.4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47.8元,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反诉原告上述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2347.8元由反诉被告赔偿70%即1643元。黄明春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黄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22231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9344元。
三、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8000元。
四、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明春损失2000元。
五、由反诉被告黄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黄明春损失1643元,返还医疗费3000元,合计4643元。
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反诉费300元,合计78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黄明春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黄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0%;反诉原告的损失由反诉被告赔偿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546.4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合计2954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275元(60天×26008元/年÷365天);5、误工费14321元(135天×38720元/年÷365天),原告虽然从事摩托车出租,但对其误工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鉴定费1200元;7、财产损失1135元;8、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53377.41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案外人张青受伤,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096元(4、5、8项);下余损失31146.4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9344元。原告自行承担部分21802.4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47.8元,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反诉原告上述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2347.8元由反诉被告赔偿70%即1643元。黄明春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黄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22231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9344元。
三、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8000元。
四、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明春损失2000元。
五、由反诉被告黄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黄明春损失1643元,返还医疗费3000元,合计4643元。
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反诉费300元,合计78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黄明春负担288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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