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盛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盛大公司)。住所地:黄某县大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红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国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兹文,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盛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和国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上诉人天和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兹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和国际公司(甲方)与黄某盛大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2013)THN020PZ号合同书,廖平以丙方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名。天和国际公司向黄某盛大公司购买男式夹克8175件和女式夹克5435件,合同总价款1913620元。合同签订后,黄某盛大公司将该业务交给廖平负责组织生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平及黄某盛大公司相关人员与天和国际公司方的潘兹文就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不断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协商发票和利息等相关事项,并制作(2013)THN020PZ号合同书结算表一和表二。该表备注第三条约定,本结算表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审核、确认、签字、盖章后,本结算表的所有内容都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黄某盛大公司与天和国际公司签订的(2013)THN020PZ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合同进行结算并签字盖章,该结算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支持。黄某盛大公司提出,天和国际公司在货款结算时多扣收了利息14024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双方对合同已结算完毕,并明确说明本结算表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审核、确认、签字、盖章后,本结算表的所有内容都具有法律效力。黄某盛大公司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其所作出的处分行为。黄某盛大公司提出,天和国际公司应当向黄某盛大公司出具有效的付款票据,并重新按票据据实结算代付款数额,因黄某盛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和国际公司未向其出具付款票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黄某盛大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黄某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盛大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天和国际公司(甲方)与黄某盛大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2013)THN020PZ号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服装品名及相关资料,包括面布、里布、大货辅料(门襟拉链、口袋拉链、四合扣等),价款143元/件(男式)、137元/件(女式);第二条质量要求,甲方负责大身里布和客人指定辅料的生产、配送及质量,指定辅料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面料及其余辅料的生产、配送及质量。同日,黄某盛大公司向天和国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合同项下的辅料货款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并附注了购货单位及购货金额的明细,其中国外的有五家,国内的有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精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辅料的委托付款在双方结算中已予以扣除。黄某盛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是要求天和国际公司提供自己的辅料发票,不要辅料供应商提供的发票。
本院认为,天和国际公司与黄某盛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天和国际公司负责大身里布和客人指定辅料的生产、配送及质量,但合同约定价款中包含了辅料,同时黄某盛大公司向天和国际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委托合同项下辅料货款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事后双方在结算时对该委托支付的款项均予以扣除。从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天和国际公司是接受黄某盛大公司的委托,对外以黄某盛大公司名义采购辅料,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并不是天和国际公司出售辅料给黄某盛大公司。故黄某盛大公司要求天和国际公司提供发票,不要辅料供应商提供发票的上诉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要求黄某盛大公司举证证明天和国际公司未向其出具付款票据,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黄某盛大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黄某盛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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