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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愿与王某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愿,男,汉族,生于1937年6月1日,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某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陈述、辩论、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日,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
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黄某愿诉被告王某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愿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超、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货运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宏基货运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67092.5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在蔡山镇沿江一级公路胡四房村路段,被告驾驶豫S×××××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黄某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因病人年龄过大,转至黄某县蔡山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就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黄某愿伤残程度10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S×××××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持有人是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其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法院准原告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黄某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愿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黄某愿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和评估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司法鉴定及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黄某愿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登记车主被告宏基货运一公司未到庭,被告王某某庭审时称其为宏基货运一公司员工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王某某与宏基货运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将肇事司机王某某做为本案赔偿主体,今后王某某与宏基货运一公司因本案责任承担发生纠纷,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5364.56元、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11844元/年×5年×10%=5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869元,合计:66092.56元。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愿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223.56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4092.5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愿鉴定费2000元,扣除此前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原告黄某愿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某13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愿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林杰 审判员  汤 宏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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