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某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六安市龙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洪卫先,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龙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某某、原审被告洪卫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某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黄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黄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黄某某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怀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樊军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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