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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签法律文书、出庭参与诉讼。
被告:饶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8日,现住湖北省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饶某需要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天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被告承诺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饶某仍未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饶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面签照片。
被告饶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被告饶某需要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四个月。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方式为转帐支付,由被告指定汇入案外人陈江林在黄某某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原告当天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饶某所欠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欠原告黄某某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2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本息31.2万元,限被告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期利息同时付清(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0元,共计830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7993元,原告黄某某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明
审判员 柯国华
审判员 赵倩

书记员: 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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