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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860-2。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受害人陈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受害人陈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炽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受害人陈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受害人陈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花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受害人陈某之母。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中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广场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1089-4。
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伟栏、陈炽雄、陈连和、冯花尔、查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查中芳作为乙方与昌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鄂J×××××号货车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00元,全年合计1200元,甲方代为乙方办理有关车辆证照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同日,昌某公司将鄂J×××××号货车在人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2日15时许,查中芳驾驶鄂J×××××号货车由武穴市石佛寺镇中兴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山××交叉口处,遇陈某驾驶鄂J×××××号摩托车后载詹五妹、陈伟栏通过该路口,由于查中芳采取措施不及,将鄂J×××××号摩托车撞倒,造成陈某、詹五妹抢救无效死亡,陈伟栏受伤的交通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月8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中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詹五妹、陈伟栏系摩托车乘坐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查中芳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查明查中芳在事故期间驾驶证被注销。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家属支付医疗费7919.44元。
原审另查明:陈某与詹五妹系夫妻关系。陈某生于1965年11月13日,陈某的父亲陈连和生于1931年8月19日,母亲冯花尔生于1936年8月28日。陈某与其父母、妻子、子女均为农业户口。陈某的父母共生有六个子女(含陈某),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查中芳向陈某家属支付了1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某、詹五妹抢救无效死亡,陈伟栏受伤,除本案外,詹五妹的家属及陈伟栏亦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武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确认本事故导致詹五妹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26.25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162763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共计193478.75元。陈伟栏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452.0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19416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4421.45元。
原审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查中芳驾驶鄂J×××××号货车将陈某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后载詹五妹、陈伟栏)撞倒,造成陈某、詹五妹抢救无效死亡,陈伟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中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詹五妹、陈伟栏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导致陈某死亡给陈某某等五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查中芳驾驶鄂J×××××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黄梅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亦即人保黄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查中芳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查中芳与昌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将其所有的鄂J×××××号货车挂靠在昌某公司运营,该公司依法应对查中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查中芳己支付的18000元可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人保黄梅公司与昌某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查中芳在事故期间驾驶证被注销,依据该约定,人保黄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陈某某等五人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查中芳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昌某公司对查中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某、詹五妹抢救无效死亡,陈伟栏受伤,且詹五妹的家属及陈伟栏亦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法应按照三案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陈某的死亡给陈某某等五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查中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陈某某等五人精神上的抚慰,对陈某某等五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事故还造成陈某的妻子詹五妹死亡,且詹五妹的家属也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合考虑,对两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各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事故导致陈某死亡给陈某某等五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19.44元、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x1/2年)、死亡赔偿金166578.33元[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x20年+被扶养人陈连和的生活费5723元/年/人x5年÷6人+被扶养人冯花尔的生活费5723元/年/人x5年÷6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共计194587.2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医疗费7919.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86667.83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166578.33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另詹五妹的家属起诉案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626.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82852.50元,陈伟栏起诉案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1802.0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0719.42元,按照三案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人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陈某某等五人1125.76元[7919.44元÷(7919.44元+10626.25元+51802.03元)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陈某某等五人44614.71元[186667.83元÷(186667.83元+182852.50元+90719.42元)x110000元],共计45740.47元,余下148846.80元(194587.27元-45740.47元),查中芳应赔偿104192.76元(148846.80元x70%),扣除查中芳已支付的18000元,查中芳还应赔偿86192.76元(104192.76元-18000元),昌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等五人45740.47元,查中芳赔偿陈某某等五人86192.76元,昌某公司对查中芳应承担的86192.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限人保黄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陈伟栏、陈炽雄、陈连和、冯花尔45740.47元;二、限查中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陈伟栏、陈炽雄、陈连和、冯花尔86192.76元,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陈伟栏、陈炽雄、陈连和、冯花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查中芳与昌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并将J52585号车辆挂靠在昌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昌某公司已经成为鄂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昌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非直接侵权人,也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昌某公司在本案中仍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在查中芳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昌某公司认为自身并非侵权人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本次事故由查中芳负主要责任,并结合案情,综合判定由查中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系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昌某公司上诉称该责任比例系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三、陈连和出生于1931年8月19日,至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82周岁;冯花尔出生于1936年8月28日,至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77周岁,二人的年龄均超过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陈连和、冯花尔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77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我国农村地区通常是不具备劳动能力的。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农村标准计算陈连和、冯花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昌某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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