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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小池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湖北黄某三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三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黄某三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小池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峰,黄某某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黄某三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三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三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三达公司)、黄某某小池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某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南,被上诉人李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耀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宁波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8日,李某某村与黄某三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黄某三某公司将其位于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厂区围墙工程交由李某某村承包;二、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总工期(含法定节假日)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日期为准,每延迟一天按2000元/天扣罚;三、合同价款,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围墙1按450元/m实心计算,围墙2按350元/m计算,一次性包干;四、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后支付7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5%,一年后再支付5%保修金(无息).......。当日,案外人帅江敏与李某某村经协商对黄某三某公司位于小池镇临港产业园一百亩土地的平整签订了一份土地《平整协议》,约定:一、总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二、平整工作结束后,经黄某三某公司验收,一次性支付李某某村工程款5万元;三、双方补充说明,平整增补3万元,合计8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村遂进行工程施工,至2013年3月28日土地平整及围墙工程完工,并经帅江敏验收。其间,黄某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因小池镇临港产业园规划调整工业大道西边扩建25米,黄某三某公司项目用地因功能分区须重新选址。为妥善处理前期围墙工程资金问题,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3月3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工程决算表》2份、《现场签证单》等附件对围墙工程的补偿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决议:一、黄某三某公司围墙工程总造价按李某某村与黄某三某公司签订围墙合同金额312560元,另加按合同约定李某某村在合同规定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任务,另加增补工程266545元,两项合计579105元,土方平整工程合同价5万元,另增补3万元,土方工程合计8万元,围墙、土方工程款总合计659105元,由政府补偿到位;二、所需补偿资金659105元由政府垫付,后期再由招商企业买单。同年12月31日,帅江敏代表黄某三某公司、宁波三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黄某某小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就黄某三某公司项目退出园区达成《协议书》,约定:一、(1)甲方依据乙方首付土地款凭证退还土地款300万元;(2)原项目用地建筑等补偿费用(围墙、便道以及平整、设计、地勘等其他费用)包干补偿120万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420万元;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上交相关资料,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10万元补偿费,在2014年6月份前一次性付清补偿费余款210万元。2014年1月,黄某某小池镇人民政府向帅江敏支付补偿款210万元,同年4月28日向田晖支付补偿款210万元,同日黄某三某公司、宁波三达公司在收条中认可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有补偿费已全额付清。后因李某某村向黄某三某公司、宁波三达公司催讨下余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1、黄某三某公司是由田晖、帅江兵、帅江敏三名股东出资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2、黄某三某公司与宁波三达公司之间系合同的转让关系,黄某三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宁波三达公司在其与黄某某人民政府《合同》中的首付土地款300万元债权。3、李某某村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认为,李某某村无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与黄某三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非依法成立属无效合同,鉴于合同已履行,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故黄某三某公司仍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案外人帅江敏代理行为效力的问题。《平整协议》及《现场签证单》虽无证据证实帅江敏是有权代理行为,但黄某三某公司与宁波三达公司后在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认可帅江敏代表黄某三某公司、宁波三达公司与黄某某小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有效,而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补偿费用中的围墙工程及土方平整费用相关行为,即围墙工程的验收、《平整协议》的签订均为帅江敏实施,从而推定黄某三某公司对《现场签证单》、《平整协议》的追认,故帅江敏属有效代理行为,对黄某三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于工程款虽未进行结算,但鉴于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在《会议纪要》中对黄某三某公司的围墙工程及土方工程的补偿款659105元是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工程决算表》2份及《现场签证单》为依据,故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可以《会议纪要》的补偿数额作为参照。综上,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扣除黄某三某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其还应支付工程款509105元,故李某某村要求黄某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反之,黄某三某公司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村要求宁波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黄某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村工程款5091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8日,李某某村与黄某三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帅江敏作为黄某三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黄某三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某某村于2013年3月下旬将涉及黄某三某公司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的《平整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黄某三某公司围墙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签证增加工程结算(报价)编制书》及《现场签证单》相关资料交付给了湖北省黄某某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指挥部对黄某三某公司所进行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作出的赔偿额为6591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黄某三某公司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帅江敏所实施的一列民事行为是否有权代理,对于帅江敏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黄某三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黄某三某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将其公司的围墙建设发包给李某某村,与李某某村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在签订该合同时帅江敏系作为黄某三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帅江敏系黄某三某公司的股东,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李某某村有理由相信帅江敏系受黄某三某公司委托从事其公司工程建设等相关工作的,帅江敏具有代理权限。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帅江敏以黄某三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村签订的土地平整协议,并实施了对李某某村进行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工程验收等一系列的民事行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李某某村完全有理由相信帅江敏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受黄某三某公司委托进行的,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另,帅江敏作为黄某三某公司代表与黄某某小池人民政府签订黄某三某公司退出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区赔偿协议书后,黄某三某公司亦根据该协议,接受了赔偿款,并认可赔偿款已全部付清,黄某三某公司所作出的上述民事行为,亦是对帅江敏代表其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认可。故帅江敏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黄某三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黄某三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黄某三某公司认为帅江敏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某村承建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李某某村所承建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量均经过了黄某三某公司代表帅江敏的签字认可,李某某村按工程量制作的《黄某三某公司围墙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签证增加工程结算(报价)编制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平整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帅江敏所签的《现场签证单》在2013年3月下旬已交付给了湖北省黄某某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黄某三某公司所建的围墙、土地平整工程拆除后,湖北省黄某某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作出的《会议纪要》中根据李某某村提交的资料确定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赔偿金额为659105元,李某某村对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之后黄某某小池人民政府与帅江敏签订的黄某三某公司退出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区赔偿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黄某三某公司进行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的赔偿款,且黄某某小池人民政府已根据该协议付清了全部赔偿款,虽黄某三某公司认为帅江敏无权签订赔偿协议,但黄某三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约定赔偿总金额领取了赔偿款,可视为其公司对帅江敏所签协议的认可。故该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及项目等内容对黄某三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依据湖北省黄某某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围墙建设、土地平整工程赔偿数额认定诉争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三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上诉人湖北黄某三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付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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