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长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锋,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签法律文书,和解、调解、上诉。
原告黄某某公安局诉被告蔡某某及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劳动争议(含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诉称及辩称,我局与被告(原告)蔡某某劳动争议案,经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局认为:1、被告(原告)蔡某某提出的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原告)蔡某某是在2001年8月受伤,2004年四、五月份,我局依据上级清理整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要求,清理辞退了被告(原告)蔡某某,到其申请仲裁时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2、双方于2004年9月16日达成协议,是因被告(原告)蔡某某在职期间因公致伤,对其以生活费方式的一种补偿,而不是支付工资,我局与被告(原告)蔡某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17日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省、市、县公安机关按照上级要求也出台了相应文件,被告(原告)蔡某某因不具备《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而遭到清理被辞退,但考虑到被告(原告)蔡某某因公负伤,我局经与之协商签订了书面协议,由我局向其按月发放生活费,并按在职同工龄民警工资60%逐步增加其生活费,被告(原告)蔡某某已签字,并实际执行十多年之久。3、被告(原告)蔡某某因公受伤医疗费负担问题,因被告(原告)蔡某某未提供证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被告(原告)蔡某某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黄冈市公安局黄公通字(2004)1号文件、黄某某公安局梅公字(2004)19号文件。
2、黄某某公安局与陈先斌等五人签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拟说明与被告(原告)蔡某某同等情况的合同制民警均已辞退。
3、双方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原告)蔡某某辩称及诉称,我于1986年1月至1989年2月2月在湖北省武警总队服役,1989年2月退伍后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聘用为合同制民警,2001年8月14日在执行公务中,为抓捕犯罪嫌疑人致颅脑受伤,并致脑部轻度瘫,左手全肌瘫,经工伤部门认定为七级工伤。2004年5月,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以清理整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为由,不安排我的工作岗位,不与我按规定续签订劳动合同,不对我支付工伤补偿费,只按我的工资标准60%支付工资,为此我持续多年一直向同级及上级公安部门、信访部门上访,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虽口头承诺,但问题迟迟得不到落实,在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我于是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诉之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我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之间劳动关系,判决其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3、依法判决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补发我1992年1月至2014年判决时的工资。4、判令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80500元。5、判令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支付我医疗费用。
被告(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蔡某某身份证。
2、蔡某某退伍军人证及在黄某某公安局工作证及嘉奖证书。
3、黄某某公安局为蔡某某办理的残疾人证书。
4、黄某某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鉴定书。
5、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份。
6、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蔡某某对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对被告(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告)蔡某某于1986年1月至1989年2月在湖北省武警总队服役,退伍后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聘用为合同制民警,并在黄某某公安局黄梅镇派出所工作,2001年8月被告(原告)蔡某某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与犯罪嫌疑人搏斗而受伤,后因脑部轻度瘫,左手全肌瘫,被黄某某工伤认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但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未对其工伤按工伤待遇进行处理。2004年5月,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在依据上级公安部门要求清理整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的工作中,拟将被告(原告)蔡某某予以清退,自此未安排其工作岗位及为被告(原告)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等。由于被告(原告)蔡某某不断上访申诉,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落实工伤待遇及保持劳动关系,安排其上岗,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按被告(原告)蔡某某工资标准的60%支付生活费,但至今双方未与其他被清退人员一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为此被告(原告)蔡某某持续向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申诉及上级部门上访,要求落实其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直至在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向黄某某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黄某某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了如下裁决:1、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为被告(原告)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1989年2月至2014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按核定工资基数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向被告(原告)蔡某某按月工资60%的比例支付工资。3、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以同等工龄在册民警月工资(仲裁时)2389元为标准,向被告(原告)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7元(2389元/月×13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00元(14个月×2150元/月)。4、此前医疗费据实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报销,后期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局报销。5、驳回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对此裁决,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原告)蔡某某1986年1月参军,于1989年2月退伍后被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聘用为合同制民警,在黄梅镇派出所从事民警工作,虽然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于2004年5月在清理整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工作中,拟将被告(原告)蔡某某清退,故未安排被告(原告)蔡某某的工作岗位,但黄某某公安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原告)蔡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分别于2004年11月1日、2008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一直向被告(原告)蔡某某按工资标准的60%发放生活补助至今,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迄今为止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已超过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论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拒不与被告(原告)蔡某某续签合同还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已超过十年的角度,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关系有不同实现形式,此属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内部事务,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关于应否为被告(原告)蔡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问题。双方建立合同制劳动关系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一直未为被告(原告)蔡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纠正,故对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此前养老保险问题,因双方于1989年2月即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应为被告(原告)蔡某某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共同按规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1989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蔡某某医疗、工伤保险此前虽未办理,但补缴已无意义,故可不予补缴。3、关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应否为被告(原告)蔡某某补发2004年11月以后的工资问题。虽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原告)蔡某某在事实上没有为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提供正常劳动,且双方签订的按蔡某某工资标准的60%支付工资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在被告(原告)蔡某某未为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是双方意思的表示,具备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补发未上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应否为被告(原告)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适用标准问题。被告(原告)蔡某某在从事民警工作中因公致七级伤残,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应及时落实其工伤待遇,向其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但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迟迟不落实,其过错在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因被告(原告)蔡某某现工资标准提高及国家工伤待遇政策变化,适用受伤时的工资标准及工伤待遇规定,显然对被告(原告)蔡某某不公,故应按被告(原告)蔡某某现在应享有的工资标准(同等工龄在岗民警月工资2389元/月)为基础,按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被告(原告)蔡某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关于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应否向被告(原告)蔡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公致七级伤残的,只有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职工才能享受用工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与被告(原告)蔡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劳动者不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待遇,故对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原告)蔡某某虽然提出工伤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且此后工伤医疗费用可通过医疗保险可予解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7、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5月,在清理整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的工作中,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拟将被告(原告)蔡某某予以清退,不安排其工作岗位,为此被告(原告)蔡某某以其因工负伤为由不断向黄某某公安局及上级公安、信访部门申诉,后双方虽于2004年11月1日,达成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向被告(原告)蔡某某支付生活费的部分争议解决协议,但该局一直不认可其与被告(原告)蔡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解决被告(原告)蔡某某所享有的工伤及劳动保险待遇问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原告)蔡某某持续不断向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申诉主张其权利及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不断承诺解决问题而多次中断,故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认为被告(原告)蔡某某诉讼请求已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与被告(原告)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与被告(原告)蔡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为被告(原告)蔡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并按规定比例为被告(原告)蔡某某补缴自1989年2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向被告(原告)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7元(2389元/月(申诉人同工龄在册民警现行工资标准)×13个月]。
义务人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黄某某公安局承担10元,被告(原告)蔡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贺江
审判员 陈志标
人民陪审员 周晶萍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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