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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乔建武、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乔建武
李占通(河南登封少林法律服务所)
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陈曦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十堰市士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等(系被告乔建武姑表兄)。
被告: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河南省涧西区洛常路十里甫段。
组织机构代码:75712884-x。
法定代表人:汪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凯旋西路23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56242-7。
代表人:赵松淼,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曦,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等。
原告黄某诉被告乔建武、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延俊主审、审判员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乔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乔建武驾驶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六里坪镇岳家川村委会门外路段停车起步时,将我撞倒碾压致伤。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用117463.55元。
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乔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
我的伤残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己构成9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需55000元。
由于被告乔建武驾驶的豫cb6009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乔建武和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以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话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81521.55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电视收视费、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全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乔建武认为户口簿显示原告黄某为农村户籍,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座落在财神庙村1组,而不是居住在市区。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户籍所在地虽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但全家自2008年3月在六里坪镇财神庙购买了商品房居住至今。
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基本能够证实原告黄某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乔建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被告乔建武和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乔建武和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病情诊断证明书
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他人护理,还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更改的痕迹,更改后应加盖公章,加以说明。
休息3个月陪护1人,与医生出具的证据不一致。
被告乔建武同意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检查费、治疗费票据共5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就医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乔建武对骨2科的450元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其他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黄某陈述450元,属陪护人员10元/每晚的租床铺费用,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黄某支付该费用合乎情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己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为90,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在我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缺乏真实性,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无异议。
被告乔建武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诉前作出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早,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因该鉴定意见在二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将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7、十堰士特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12张)、社保卡的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而不能证明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乔建武认为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原告上班时间不到1个月,显示不了原告未上班时间是那一天。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黄某系十堰士特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该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黄某月收入为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8、护工余冬云出具的护理费收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支付护工人员工资5690元(120元/天)。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为护工人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被告乔建武认为应提供证人的相关资料,是否有护理资质,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居民服务行业给予赔偿。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黄某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
证据9、交通费发票10张、购买衣服、鞋子发票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衣服、鞋子损失共计1110元以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533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用无异议,对衣服、鞋子发生的费用认为不合理,因发票未标明是男装还是女装,再则,离事发时间太久。
被告乔建武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交通费用里面含有加油费用。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主张的交通费比较客观、真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以及在做鉴定期间,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衣服、鞋子的损失,因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对衣服、鞋子的损失,未予认定,而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10、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万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襄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抚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父母现年事己高,体弱病残,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又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于子女们。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只证明原告黄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有无收入来源,认可原告黄某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告乔建武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乔建武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超过我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
审核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乔建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
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保险单2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收据及协议书
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建武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4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乔建武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乔建武具备道路运输以及驾驶该车辆资格。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比例进行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岀具的司法鉴定书
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经复核鉴定为9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黄某和被告乔建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乔建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由丹江口市均县镇往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六路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委会门外路段时,在停车起步过程中将骑摩托车的原告黄某撞倒碾压致伤。
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黄某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治疗,原告黄某在该院共住院47天,住院共花医疗费101456.85元(含被告乔建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门诊花费996.7元(含租床费用),原告黄某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院外还需加强营养。
本次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乔建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2月26日,原告黄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所对原告黄某所委托的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原告黄某己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共计150天,护理时间为90日。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我院在双方共同参与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司法鉴定。
2015年6月16日,在双方共同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仍为9级伤残。
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17462.5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衣服及鞋子损失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85元,各项费用共计284671.5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乔建武驾驶的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原告黄某父亲;黄中浩,1949年11月17日岀生,农民,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石桥镇万家坪村2组。
母亲;左瑞芝,1951年1月12日岀生,农民,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石桥镇万家坪村2组。
其父母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己成家另居。
原告黄某与丈夫婚后生育二子女:女儿,余敬洁,1999年11月5日岀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路吉祥公寓1栋1单元401室。
儿子,余敬安,2004年10月29日岀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路吉祥公寓1栋1单元401室。
本院认为:被告乔建武驾驶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将原告黄某撞倒碾压致伤,事实清楚,丹江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明确,因此,被告乔建武给原告黄某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乔建武驾驶的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乔建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乔建武对原告黄某进行赔偿。
原告黄某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范畴,故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乔建武负担。
被告乔建武驾驶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建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发票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护理费按提供护工人员的标准请求,证据不够充分,缺乏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本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其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请求本院按2014年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30元/天,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误工费客观事实存在,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50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衣服、鞋子损失,因公安机关对其未作认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发票,原告实际也己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其子女尚未成年,也正需原告尽抚养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生活费,本院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予支持,主张的子女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02462.55元(含被告乔建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4.99元;父母生活费12559.99元{父:((6280元/年×14年×20℅)÷3人)+母:((6280/年×16年×20℅)÷3人)}+子女生活费14175元{女儿:((15750元/年×2年×20℅)÷2人)+儿子:((15750元/年×7年×20℅)÷2人)},后续治疗费用5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225.4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105000元(91624元+13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107462.55元(102462.55元+5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己赔付-40000元被告乔建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8.99元(26734.99元-1337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225.4元。
并赔付被告乔建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乔建武负责赔偿,被告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乔建武负担,被告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
;17234901040010701。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
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户籍所在地虽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但全家自2008年3月在六里坪镇财神庙购买了商品房居住至今。
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基本能够证实原告黄某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乔建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被告乔建武和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乔建武和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病情诊断证明书
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他人护理,还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更改的痕迹,更改后应加盖公章,加以说明。
休息3个月陪护1人,与医生出具的证据不一致。
被告乔建武同意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检查费、治疗费票据共5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就医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乔建武对骨2科的450元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其他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黄某陈述450元,属陪护人员10元/每晚的租床铺费用,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黄某支付该费用合乎情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己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为90,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在我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缺乏真实性,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无异议。
被告乔建武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诉前作出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早,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因该鉴定意见在二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将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7、十堰士特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12张)、社保卡的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而不能证明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乔建武认为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原告上班时间不到1个月,显示不了原告未上班时间是那一天。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黄某系十堰士特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该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黄某月收入为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8、护工余冬云出具的护理费收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支付护工人员工资5690元(120元/天)。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为护工人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被告乔建武认为应提供证人的相关资料,是否有护理资质,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居民服务行业给予赔偿。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黄某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
证据9、交通费发票10张、购买衣服、鞋子发票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衣服、鞋子损失共计1110元以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533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用无异议,对衣服、鞋子发生的费用认为不合理,因发票未标明是男装还是女装,再则,离事发时间太久。
被告乔建武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交通费用里面含有加油费用。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主张的交通费比较客观、真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以及在做鉴定期间,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衣服、鞋子的损失,因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对衣服、鞋子的损失,未予认定,而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10、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万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襄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抚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父母现年事己高,体弱病残,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又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于子女们。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只证明原告黄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有无收入来源,认可原告黄某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告乔建武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乔建武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超过我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
审核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乔建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
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保险单2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收据及协议书
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建武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4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乔建武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乔建武具备道路运输以及驾驶该车辆资格。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比例进行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岀具的司法鉴定书
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经复核鉴定为9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黄某和被告乔建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乔建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由丹江口市均县镇往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六路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委会门外路段时,在停车起步过程中将骑摩托车的原告黄某撞倒碾压致伤。
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黄某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治疗,原告黄某在该院共住院47天,住院共花医疗费101456.85元(含被告乔建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门诊花费996.7元(含租床费用),原告黄某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院外还需加强营养。
本次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乔建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2月26日,原告黄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所对原告黄某所委托的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原告黄某己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共计150天,护理时间为90日。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我院在双方共同参与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司法鉴定。
2015年6月16日,在双方共同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仍为9级伤残。
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17462.5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衣服及鞋子损失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85元,各项费用共计284671.5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乔建武驾驶的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原告黄某父亲;黄中浩,1949年11月17日岀生,农民,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石桥镇万家坪村2组。
母亲;左瑞芝,1951年1月12日岀生,农民,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石桥镇万家坪村2组。
其父母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己成家另居。
原告黄某与丈夫婚后生育二子女:女儿,余敬洁,1999年11月5日岀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路吉祥公寓1栋1单元401室。
儿子,余敬安,2004年10月29日岀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路吉祥公寓1栋1单元401室。
本院认为:被告乔建武驾驶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将原告黄某撞倒碾压致伤,事实清楚,丹江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明确,因此,被告乔建武给原告黄某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乔建武驾驶的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乔建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乔建武对原告黄某进行赔偿。
原告黄某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范畴,故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乔建武负担。
被告乔建武驾驶车牌号
为豫cb6009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神州机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建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发票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护理费按提供护工人员的标准请求,证据不够充分,缺乏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本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其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请求本院按2014年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30元/天,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误工费客观事实存在,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50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衣服、鞋子损失,因公安机关对其未作认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发票,原告实际也己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其子女尚未成年,也正需原告尽抚养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生活费,本院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予支持,主张的子女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02462.55元(含被告乔建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4.99元;父母生活费12559.99元{父:((6280元/年×14年×20℅)÷3人)+母:((6280/年×16年×20℅)÷3人)}+子女生活费14175元{女儿:((15750元/年×2年×20℅)÷2人)+儿子:((15750元/年×7年×20℅)÷2人)},后续治疗费用5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225.4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105000元(91624元+13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107462.55元(102462.55元+5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己赔付-40000元被告乔建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8.99元(26734.99元-1337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225.4元。
并赔付被告乔建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乔建武负责赔偿,被告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乔建武负担,被告洛阳市神州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赵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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