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桃花,系死者黄梦兰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系死者黄梦兰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系死者黄梦兰次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鄂J×××××水泥罐装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鄂J×××××水泥罐装车车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东森货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西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州区东门路136号。
代表人尤建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桃花、黄某、黄宇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武穴市东森货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桃花、黄某、黄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黄梦兰应同村黄家中之邀,为黄家中家架设电线,于是黄梦兰邀请另一村农电工周正良与之一起帮助架设电线,因架设电线要横穿孔武公路,故黄梦兰又安排其嫂子周春桃、王梅负责在孔武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防止车辆触碰电线,在架设电线通过孔武公路延伸至黄家中门口,黄梦兰在梯子上拉线时,该电线突然被王某驾驶的J43171水泥罐装车(自孔垅往武穴方向行驶)触拌,致电线将黄梦兰从其站立的梯上摔下,头部受重伤,后被送往九江171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持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外伤性癫痫等,因病情恶化又被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积水:3、继发性癫痫;4、肾功能不全。出院后,又在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多次维持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在家中因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核查,黄梦兰在九江171医院住院126天,住院治疗费230303.1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26天,住院治疗费114122.97元;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30天,住院治疗费为17253.2元;用去交通费3000元。在黄梦兰治疗期间,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6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梅县交警大队未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只由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出具一份事故证明。
另查明,J43171水泥罐装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为王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登记东森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30万元)。
还查明,死者黄梦兰,生于1963年3月8日,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在黄梅县××组,为该村农电工,黄梅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按农电工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
原审认为,王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挂上公路上临时架设的电线,致黄梦兰被电线拌倒,坠地受伤,该起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特征,其纠纷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黄梦兰在没有专业设备情况下,擅自组织非专业人员,违章进行跨越公路冒险架线,非法阻碍公路干线车辆通行,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二条及公路管理相关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其为王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其对应负的民事责任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天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J43171水泥罐装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桃花、黄某、黄宇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下余损失部分按次要责任即3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及绝对免赔率部分,由王某某承担。东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J43171水泥罐装车车辆挂靠单位,依法本应对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但鉴于王某某本案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可免除东森公司的连带责任。王某某诉前为黄桃花、黄某、黄宇垫付的医疗费用,在黄桃花、黄某、黄宇获得保险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下余部分应由黄桃花、黄某、黄宇予以返还。至于黄桃花、黄某、黄宇赔偿费用的计算,因死者黄梦兰为农电工,且一直居住在农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他字(2005)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批复中所规定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条件,故应按其居住地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黄桃花、黄某、黄宇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提出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黄桃花、黄某、黄宇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予以酌情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黄桃花、黄某、黄宇因其夫(父)黄梦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受到损失:医疗费3616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27361.84元、误工费40735.56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58576.67元,由天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2694.35元【(658576.67元-120000元)x30%x95%-800元】;由王某某赔偿8878.65元【(658576.67元-120000元)x30%x5%+800元】,下余部分由黄桃花、黄某、黄宇自负。二、王某某诉前垫付的10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878.65元,下余97121.35元(106000元-8878.65元),由黄桃花、黄某、黄宇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三、驳回黄桃花、黄某、黄宇对王某、东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黄梦兰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某驾驶车辆挂上公路临时架设的电线,致黄梦兰坠地受伤,对于本起事故造成黄梦兰的损害后果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非机动车道标志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因黄梦兰在没有专业设备的情况下,临时组织非专业人员进行跨公路冒险架设,既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又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黄桃花、黄某、黄宇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亲属死者黄梦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计算死者黄梦兰的误工费40735.56元数额正确,但原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88元计算方式有误,其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对此,本院对原审计算死者黄梦兰的误工费数额40735.56元予以维持,对其计算方式应纠正为(38720元/365天×384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上诉人黄桃花、黄某、黄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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