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黄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提交证据,发表质证、辩论意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黄某某女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罗家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罗家谷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负责人:张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家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基、袁孝胜、被告罗家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强、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06.59元;2.判令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家谷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罗家谷驾驶车牌为鄂C×××××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龙坝××路段,与光纤发生刮擦,光纤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30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家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原告出院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罗家谷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家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家谷答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已赔偿了原告13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女儿2400元作为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54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于事故后已支付受害人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生活居住在竹溪县××××组,属于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另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委托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有鉴定方出具的发票,该费用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提出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原告认可,确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从此户口登记卡中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居住地在竹溪县××××村属于农村户口,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龙坝××组,且长期生活在该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配偿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罗家谷驾驶车牌为鄂C×××××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龙坝××路段,与光纤发生刮擦,光纤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30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家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原告出院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医疗费51871.31元。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罗家谷垫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540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农、林、牧、渔业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
还查明:罗家谷驾驶的鄂C×××××号中型货车,该车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871.31元。2、护理费5692.13元(35214元/年÷365天×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天×40元/天)。4、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6906.00元(13812元/年×5年×10%)。6、鉴定费700元。7、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709.44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35606.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138.1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468.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罗家谷先行垫付的费用154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向罗家谷支付。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罗家谷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7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罗家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家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罗家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家谷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财保竹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71709.14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罗家谷赔付15400元外,原告尚应获赔46309.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306.59元,未超过其应获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罗家谷、财保竹溪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6306.59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9138.13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692.13元+残疾赔偿金69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营养费1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468.46元(36306.59元-29138.13元-7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罗家谷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谌德武
书记员: 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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