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孙加任
董喜仁
朱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孙加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
被告董喜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被告朱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喜仁、朱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加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前,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朋的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7时20分,董喜仁驾驶黑M6755E号长城汽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集镇糠醛厂东路口7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朱朋驾驶的黑LK1205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黑LK1025号车乘车人韩明辉、蔡志坤、黄某某受伤。
受伤后,黄某某被送至巴彦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黄某某在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038.10元,治疗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巴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鉴定已构成残疾,为此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三个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偿。
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黄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巴彦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诉求先期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完毕。
证据A2、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为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举示证据A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至2015年2月6日。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50.00元,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
关于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致残,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因本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先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辉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辉交通费3,354.00元。
本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明辉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内98,759.88元。
至此,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去掉已赔偿给韩明辉的102,113.88元外,余额为7,886.12元。
因黄某某与本院另案受理同一交通事故两名赔偿权利人韩明辉、蔡志坤达成由黄某某受偿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的一致意见。
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死亡伤残赔限额部分可在上述余额7,886.12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喜仁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36,323.42元(40,794.00元÷365天×325天)、护理费10,134.24元(49,320.00元÷365天×75天×1人)、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89,651.66元中的7,886.12元。
二、被告董喜仁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24天),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81,765.54元。
合计82,965.54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00元,减半收取1,035.50元,鉴定费2,110.00元,合计3,145.50元由被告董喜仁负担。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至2015年2月6日。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50.00元,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
关于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致残,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因本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先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辉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辉交通费3,354.00元。
本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明辉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内98,759.88元。
至此,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去掉已赔偿给韩明辉的102,113.88元外,余额为7,886.12元。
因黄某某与本院另案受理同一交通事故两名赔偿权利人韩明辉、蔡志坤达成由黄某某受偿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的一致意见。
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死亡伤残赔限额部分可在上述余额7,886.12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喜仁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36,323.42元(40,794.00元÷365天×325天)、护理费10,134.24元(49,320.00元÷365天×75天×1人)、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89,651.66元中的7,886.12元。
二、被告董喜仁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24天),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81,765.54元。
合计82,965.54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00元,减半收取1,035.50元,鉴定费2,110.00元,合计3,145.50元由被告董喜仁负担。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审判长:杨广新
审判员:张志芬
审判员:梁树新
书记员: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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