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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白仁某、白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肖艳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进行和解)(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白仁某
白某某
白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杨盛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放弃(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进行调解(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和解(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仁某,系白某某胞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永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白仁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白仁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仁某、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白仁某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被告白仁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购有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该20%的损失应由被告白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要求对本案的另一伤者黄贵兰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贵兰未向本院提出诉请,结合肇事车辆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将其登记的合格车辆交由被告白仁某驾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33.60元、护理费11650.1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42383.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2159.91元(52159.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计46909.91元的80%,即37527.93元。
三、被告白仁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2159.91元(52159.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计46909.91元的20%,即9381.98元。被告白仁某已垫付40000元,原告黄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白仁某返还30618.02元(40000元-9381.98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白仁某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被告白仁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购有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该20%的损失应由被告白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要求对本案的另一伤者黄贵兰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贵兰未向本院提出诉请,结合肇事车辆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将其登记的合格车辆交由被告白仁某驾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33.60元、护理费11650.1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42383.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2159.91元(52159.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计46909.91元的80%,即37527.93元。
三、被告白仁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2159.91元(52159.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计46909.91元的20%,即9381.98元。被告白仁某已垫付40000元,原告黄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白仁某返还30618.02元(40000元-9381.98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仁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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