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万东,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清还,系被告张某某姐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万东、裴庆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清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3分,潘九兵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V267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承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北杖子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黄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4日宽公(交)认字[2015]第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九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冀HV267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黄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2、右眼眶外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壁不除外骨折;4、双侧上颌窦积液;5、右眼球异常、右眼球破裂不除外;6、右侧眉弓皮裂伤;7、面部皮擦伤;8、右手第五掌骨骨折;9、多发脑梗死。原告黄某某支付住院费7118.49元、门诊费2066.90元,合计人民币9185.39元。
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黄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4、肺炎;5、右眼外伤;6、右手骨折;7、低钾血症;8、主动脉、弓动脉瘤。原告黄某某支付住院费23723.62元、门诊费2446.12元,合计人民币26169.74元。
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黄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手第3、5掌骨骨折;2、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右眼眶外壁骨折;4、脑梗塞(多发);5、主动脉、弓动脉瘤;6、高血压2级。原告黄某某支付住院费6422.48元。
2015年11月26日原告黄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支付门诊费4元。
原告的伤情,2015年12月15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黄某某左侧肢体偏瘫符合Ⅳ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5月1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黄某某的Ⅳ级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参与度为40%。
原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41781.61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3059.79元[(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79.00元÷365天=54.19元)×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41天],护理费3261.11元[(2948.88+2873.08+3071.97)÷90=98.82元×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00元×33天),营养费660.00元(20.0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4.1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00元×13年×70%),护理依赖费237250.00元(100.00元×365天×13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2550.00元。
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黄某某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了冀HV267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黄某某1000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情况;宽公(交)认字[2015]第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北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4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德盛丰轧钢有限公司轧钢厂出具的杨万东2015年1月工资2948.88元、2月工资2873.08元、3月工资3071.97元工资证明,证实了原告黄某某受伤及损失情况。原告虽只提供了宽城至承德往返交通票据费用计139.00元,因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和去北京做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0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杨永现等16人证明系16人共同签名的一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潘九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4日宽公(交)认字[2015]第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九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自身存在疾病,但此病情尚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未引发原告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原告的住院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张某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原告承担20%责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的Ⅳ级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参与度为40%,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与本次事故外力因素,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V26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受害者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也不会减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损伤参与度就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应当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核准后的金额乘以40%以后的部分,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未提供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其不能确定潘九兵驾驶证和冀HV267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真实有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主张原告后期护理费先赔付5年,过5年以后可以继续主张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59.79元、护理费3261.11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679.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5425.29元[(41781.61-10000.00)元×80%]、伙食补助费1320.00元(1650.00元×80%)、营养费528.00元(660.00元×80%)、残疾赔偿金3154.00元[(100564.10-92679.10)×40%]、护理依赖费94900.00元(237250.00×40%)、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0元×40%),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7327.29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12550.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627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7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72.00元减半收取143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48.8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87.20元,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生
书记员:佟启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