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刘孟成
河北天洋化工厂
原告:黄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某某之夫。
被告:河北天洋化工厂,住所地:蠡县蠡吾镇刘村。
负责人:马建恒,该厂厂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洋化工厂(以下简称天洋化工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洋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800元,月息20﹪,后因被告还款困难,原告同意将利息改为月息6厘。
2002年1月2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99000元,月息6厘,借期二年。
同时被告将办公楼十四间(上下各七间)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未能还款,双方又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
,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3年底,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还款期限过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7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洋化工厂未答辩。
本院认为,1999年4月5日被告天洋化工厂向原告借款74800元,月息6厘,到2002年1月25日经结算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协议书
,并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协议抵押条款有关“到期不能还款,抵押房产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但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内容以及抵押权的效力。
因此,原、被告的抵押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540元∕月,计算149个月,本息共计17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洋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天洋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息1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河北天洋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1999年4月5日被告天洋化工厂向原告借款74800元,月息6厘,到2002年1月25日经结算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协议书
,并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协议抵押条款有关“到期不能还款,抵押房产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但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内容以及抵押权的效力。
因此,原、被告的抵押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540元∕月,计算149个月,本息共计17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洋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天洋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息1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河北天洋化工厂负担。
审判长:冯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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