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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杨甫伟
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
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游道祥(湖北武汉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黄某某(农户),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7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甫伟,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7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
法定代表人:徐洋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游道祥,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津村村委会)、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南区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甫伟、王蕾蕾,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第三人汉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道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期不变,就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原告黄某某在一轮承包时共承包5.6亩耕地并持续耕种,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津村村委会辩称,在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通津村土地分配标准,并收回原告黄某某的4亩土地,但其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轮延包分配方案系民主议定程序产生,也不能证明通津村二轮延包的具体分配标准。对于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未经原告黄某某同意,单方面收回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从一轮承包至今一直持续的耕种本案诉争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门户)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北六(地块名)四至:东杨甫向、南路、西杨甫兵、北沟的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期不变,就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原告黄某某在一轮承包时共承包5.6亩耕地并持续耕种,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津村村委会辩称,在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通津村土地分配标准,并收回原告黄某某的4亩土地,但其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轮延包分配方案系民主议定程序产生,也不能证明通津村二轮延包的具体分配标准。对于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未经原告黄某某同意,单方面收回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从一轮承包至今一直持续的耕种本案诉争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门户)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北六(地块名)四至:东杨甫向、南路、西杨甫兵、北沟的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熊群锋
审判员:周春芳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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