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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燕萍。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原廷会。
委托代理人:郭剑、高亮,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萍、王汉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杨某驾驶小客车将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3时50分,杨某驾驶鄂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汉阳区赫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赫山路赫山超市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间杨某垫付了医疗费3,250元、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武荆楚法鉴字(2009)第10914号法医鉴定书认定:黄某某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8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该次鉴定的费用620元由黄某某支付。
另查明,鄂A×××××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杨某,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
关于黄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8.15元(原告自付部分);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天=540元;4、营养费: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为80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0天×39元/天=3,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1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914.1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578.1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合计3,33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的赔偿金额即为7,914.15元。法医鉴定费620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黄某某经鉴定未构成等级伤残,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某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914.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合计920元(均为黄某某预交),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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