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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曲某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赵录强
曲某财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朴培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
被告曲某财。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培一。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曲某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曲某财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朴培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曲某财雇佣原告黄某某在其经营的贴画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黄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曲某财为接受劳务一方。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工作环境的安全做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曲某财却疏忽大意,对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曲某财应对原告黄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曲某财称原告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其住所地即黑龙江省2013年度的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4415.2元(8603.8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此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84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明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仅能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120天为12032.88元(3660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842元,被告称应当按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2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未明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文福从事制造业,另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医嘱“患者出院后根据病情需陪护护理三个月”,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113天为11330.96元(36600元/年÷365天×1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94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264.04元。原告主张二次1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因此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财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64.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曲某财承担14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曲某财雇佣原告黄某某在其经营的贴画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黄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曲某财为接受劳务一方。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工作环境的安全做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曲某财却疏忽大意,对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曲某财应对原告黄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曲某财称原告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其住所地即黑龙江省2013年度的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4415.2元(8603.8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此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84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明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仅能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120天为12032.88元(3660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842元,被告称应当按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2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未明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文福从事制造业,另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医嘱“患者出院后根据病情需陪护护理三个月”,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113天为11330.96元(36600元/年÷365天×1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94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264.04元。原告主张二次1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因此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财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64.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曲某财承担14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郑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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