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王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兴林及代理人程友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36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6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日付清。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20100元,2015年8月4日还原告46000元,尚欠原告9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93900元应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93900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兴林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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