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住所地同上。
负责人夏平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潘玉安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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