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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追加马国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杨岩。
住所地滦南县
追加被告马国庆,下岗工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追加马国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6时许,李某某驾驶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晓民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H7465、冀BXXXX号挂车在102国道红庙子村西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民无事故责任。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6780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没意见。
追加被告马国庆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我就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的我也不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6时许,在102国道红庙子村西处,李某某驾驶冀BXXXX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晓民驾驶的冀BXXX、冀BXX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晓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0)第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民无事故责任。原告黄某某提出冀BXXX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国庆,是马国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名字登记在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名下,原告黄某某放弃对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请,追加马国庆为本案被告,对此马国庆予以认可。
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028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700元。
另查,冀BA9404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BXXX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马国庆,该车由被告马国庆独立支配,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马国庆承担。冀BX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由被告马国庆、李某某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车损10028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10378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01780元。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马国庆、李某某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01780元。
二、被告马国庆、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国庆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834元由被告马国庆、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

书记员: 李东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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