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
石家庄市藁城区蔡某某村民委员会
左书振
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
地址: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志敏。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蔡某某村民委员会。
地址: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法。
委托代理人:左书振,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以下简称建设玛钢厂)、石家庄市藁城区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某某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郝路祥及人民陪审员申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蔡某某村委会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玛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5日建设玛钢厂向张家庄基金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1999年4月2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建设玛钢厂向张家庄基金会借款19843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两笔借款金额合计2014300元。
张家庄基金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199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建设玛钢厂以其1119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之后,因国家政策原因张家庄基金会归入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5年11月24日通过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取得了该笔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并与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债权交割。
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蔡某某村委会系建设玛钢厂的管理单位,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14300元及利息400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日起均至起诉之日的2016年3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9875‰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期、还款等情况;
2、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估价报告。
证明担保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及土地评估价格等情况;
3、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及申请书。
证明抵押的土地已向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4、证明一份。
证明两笔借款自2006年至2015年9月石家庄市藁城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建设玛钢厂主张权利;
5、拍卖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交割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
证明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且已完成债权转让;
6、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二被告,且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蔡某某村委会辩称:蔡某某村委会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抵押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无依据。
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玛钢厂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原系建设玛钢厂向藁城市张家庄镇张家庄基金会所借,后因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该两笔债权归入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所涉债权公开拍卖时,由原告黄某某依法竞得,并与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债权交割和转让手续,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双方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该两笔债权据此依法由黄某某享有,故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所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建设玛钢厂给付借款本金及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日起均至起诉之日的2016年3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987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应扣减已还本金及利息,经计算,扣减已还本金及利息后,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建设玛钢厂尚欠原告本金2014298元、利息3358777元。
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及于担保物权,被告建设玛钢厂以其使用的工业用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建设玛钢厂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被告建设玛钢厂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建设玛钢厂法人资格未注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开办单位蔡某某村委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提及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日止,期间,借款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本金利息,之后至2015年9月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曾多次向借款人追要。
上述事实应认定借款人以同意履行债务的方式或债权人以经常催要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发生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设玛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14298元、利息3358777元;
二、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北厂)位于蔡某某村(四至见土地估价报告)的土地使用证号为523号、面积为11190.6平方米担保的土地依法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多退少补;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0元,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承担47971元,原告黄某某承担5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原系建设玛钢厂向藁城市张家庄镇张家庄基金会所借,后因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该两笔债权归入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所涉债权公开拍卖时,由原告黄某某依法竞得,并与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债权交割和转让手续,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双方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该两笔债权据此依法由黄某某享有,故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所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建设玛钢厂给付借款本金及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日起均至起诉之日的2016年3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987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应扣减已还本金及利息,经计算,扣减已还本金及利息后,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建设玛钢厂尚欠原告本金2014298元、利息3358777元。
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及于担保物权,被告建设玛钢厂以其使用的工业用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建设玛钢厂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被告建设玛钢厂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建设玛钢厂法人资格未注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开办单位蔡某某村委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提及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日止,期间,借款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本金利息,之后至2015年9月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曾多次向借款人追要。
上述事实应认定借款人以同意履行债务的方式或债权人以经常催要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发生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告蔡某某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设玛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14298元、利息3358777元;
二、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北厂)位于蔡某某村(四至见土地估价报告)的土地使用证号为523号、面积为11190.6平方米担保的土地依法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多退少补;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0元,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建设玛钢厂承担47971元,原告黄某某承担5929元。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郝路祥
审判员:申霞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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