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18号。
负责人归洪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23时15分许,臧晓龙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张立奎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的右侧超车,超过后向左打方向时车头驶过道路中心线与霍晓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E×××××-冀E×××××挂货车相撞,张立奎驾驶的货车撞上臧晓龙货车的挂斗,造成三车损坏,冀J×××××挂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晓波、张立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货物损失险。
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5000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损,应由实际货主主张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联合财险不同意赔偿。
2、中华联合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冀J×××××-冀J×××××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赔偿实际货主损失后,有权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
原告的货损,由实际货主沧州森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及发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沧州森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成立,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赔付货损65000元,已经超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额,同时保单特别约定货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应扣除免赔额50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付原告货物损失理赔款4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某货物损失理赔款4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62×××16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冀J×××××-冀J×××××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赔偿实际货主损失后,有权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
原告的货损,由实际货主沧州森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及发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沧州森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成立,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赔付货损65000元,已经超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额,同时保单特别约定货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应扣除免赔额50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付原告货物损失理赔款4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某货物损失理赔款4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62×××16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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