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0884629A。
法定代表人李想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7291元。2、要求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元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在拉照明线排险时被一块顶板砸伤腰部。原告住院治疗三个月,经医院确诊:原告T12爆裂型骨折并截瘫。今年原告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仍需继续治疗,便对自己的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3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所依据原告2006年治疗期间的诊断结果作出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后期行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后期相关并发症的药物治疗费1500元/月(2年);取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180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依据该鉴定原告按2006年雇员受伤赔偿标准,应获得的赔偿为449881元,如按工伤标准赔偿的数额会更高得多。
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外,另向原告支付13万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一,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原告是在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程度和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诱使原告签定的;其二,原告的伤情足以构成工伤一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构成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级伤残为支付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级伤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三)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远远低于原告应获得的数额,是非常不公平的,而且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违法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现在才知道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少部分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5月10日向应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5月11日应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一、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某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130000元。二、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三年支付黄某某,2006年5月支付50000元,2007年5月支付50000元,2008年支付3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调解协议,同时作出应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劳仲案字调(2006)014号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现已履行完毕。应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某某现提出当时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为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原告是在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程度和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反悔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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