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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某、黄术来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某之妻。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术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黄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黄术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术来系亲兄弟关系,位于廊坊市××区××东道××里××室的房屋是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术来继承的父母遗留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黄术来名下。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在此房屋至今二十多年,现原告之妻张淑凤及女儿黄丽华户籍地址均登记在此房屋。双方又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黄术来将该房屋转让(赠与)给原告黄某某,因黄某某患病未进行房屋过户。该房屋的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视费在改造期间均登记在原告黄某某和妻子张淑凤名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随后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术来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6)冀1002执455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2016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同年11月2日,法院作出(2016)冀10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异议。原告认为:黄某某与被告黄术来签订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己依合同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区××东道××里××室的房屋一间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术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黄术来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被告赵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黄术来民间借贷一案,贵院依法裁判,现对黄术来名下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利民里1-2-303房屋进行执行,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与黄术来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具有对抗答辩人的效力。三、涉案房屋之前签订的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直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才提出异议。鉴于被答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亲属关系,不能排除房屋所有权人黄术来为逃避债务而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可能性。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告赵某某与廊坊市顺驰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并申请对黄术来名下的廊坊市广阳区爱民小区南1-2-303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受案的安次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予以查封,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执行程序中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6)冀1002执455号之二的执行裁定,对已查封的被告黄术来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黄某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本院(2016)冀10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后,本案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有:1被告黄术来无偿转让给黄某某房屋的书面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9日,内容是将黄术来名下的廊坊市××区××东道××里××室的房屋转让原告。庭审中,原告未出庭,代理人称该协议是2000年口头协商,2015年补签,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9日的书面协议。2原告提供了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水、电、暖的交费票据及燃气使用证、有线电视收视证。3、原告从诉讼到庭审,一直主张并申请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认为查封、拍卖的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还要求一并判决其胞兄黄术来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另查明,原告所诉黄术来位于廊坊市××区××东道××里××室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3557,坐落于廊坊市××小区南1-2-303,该房屋由黄术来与廊坊市安次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而来,2000年8月10日进行了登记,该房屋的产权证件一直在黄术来处持有。2011年黄术来以该房屋作抵押,两次在金融机构贷款,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存在申请人以外的共有权人。经合法传唤,当事人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黄某某代理人提供证据的真伪性进行质证和陈述。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2016)冀1002执4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冀10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廊坊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关于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情况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凤、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术来、被告黄卫华、被告黄术臣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本案中法院依法执行拍卖的房屋,产权机关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术来,黄术来是该房屋的合法拥有者。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以黄术来名义书面的该房屋转让协议以及长期居住交纳水、电、暖等票据来证明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长期居住并不能代替产权的转移,原告提供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依据是2005年补签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黄术来、黄某某均未出庭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而实际上黄术来一直持有该房所有权凭证,且在协议之后的2011年还以该房两次抵押贷款。由此可见被告黄术来一直对该房行使处分权,原告现仍以2005年补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及长期居住的相关票据为依据主张已被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为己有,证据不足。据此,原告就涉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丰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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